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28號
TCTA,113,簡,2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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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妍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113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下稱崇光國 小)聘用之教師,遭通報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間擔任二年 級1班之班導師期間,以管理為由將班級學生以「奴隸、庫 存、拍賣」等貶抑名詞分層管理,且多次於班級公開稱呼特 定學生為奴隸,常有以負向詞彙管教之慣性行為;又曾無視 學生意願逕帶該學生前往理髮,及學生進食過慢口中有食物 仍持績餵食等行為;另於111年11月2日在處理班級學生衝突 事件時,要求學生以互打方式因應。前揭不適當管教方式( 負向詞彙、互打、違反意願理髮及持續餵食等),經被告委 託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調查 後,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規定及第3點規定, 以112年4月19日中市社少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原處分有程序缺失
(一)被告及崇光國小於本件調查及訴願過程中,拒絕原告閱覽卷 宗之申請,致使原告攻擊防禦權受有嚴重損害: 1、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崇光國小申請閱覽包含「111年11月9 日上午9:07版本之0000000號校安通報」等共計9項資料,以 釐清本件學校通報程序是否合法,惟崇光國小以崇小人字第 1120000000000號函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3、 4款等相關規定,不予提供原告閱覽,於函文中未論述其需 保密之理由。嗣原告於訴願書狀中向被告申請閱覽本案家防 中心之調查訪視錄影音資料,被告亦以中市社少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稱「無法提供」,然於答辯狀内容中大量引用 該調查報告之内容且聲稱受害人數多達13人,惟原告至今仍 無法獲知調查報告及去識別化之學生訪談内容,致使原告無 法就通報程序及被告、家防中心調查過程為充分之陳述及答 辯。
2、相較於學校針對性平事件、校園霸凌事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 ,因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校園霸凌防制準 則第46條第2項規定,皆會提供當事人調查報告内容作為後 續救濟參考,本件至今原告無從閱覽被告所撰寫之調查報告 ,無從得知其内容是否合法。被告裁罰所依據之調查報告, 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卻遲未提供調查報告,已嚴重影響原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等程序權益,影響處分合法性。 3、被告應提出完整調査報告及訪談逐字稿供原告檢視,以釐清 被告之裁罰是否符合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且學生間相互 之陳述是否有抵觸之情形,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又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要求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常見 之狀況為調查參與者僅就受訪者不利於受調查人之内容寫入 調查報告中,而忽略受訪者所提出有利受調查人之内容,被 告不應以單一學生之陳述即認定有該事實之發生。尤其本件 受訪之學生係國小低年級學生,其陳述需交互比對,以確認 個別學生之陳述内容是否為真,又或係其受調查人員之誘導 ,或對不同教師之行為錯置。實務上多見性別平等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調查委員以誘導方式訊問,又或對如同本案之 年紀極幼之兒童為不當方式之訊問,故實有釐清訪談時,訪 談者所提出問題之必要。若被告認為有隱私需求,以去識別 化之匿名處理即可,而非完全限制原告閱覽相關事證,被告 行為顯侵害原告之訴訟權。 
(二)本件通報程序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 及調查辦法(下稱通報調查辦法);又被告所為調査有違反 社政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



業程序(下稱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序)之虞:
1、被告啟動調査之前提要件係崇光國小通報程序合法,根據11 1年11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意旨 ,崇光國小需先自行判斷事件是否達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 各款之標準,此為開啟後續調查合法性之基礎。惟本件崇光 國小並沒有透過任何程序,即將本案通報被告,被告應提出 相關通報資料,說明崇光國小係由何人、經過何會議程序、 透過何管道進行通報;被告係如何評估該通報事件係屬於第 2級、第2類之分類,應說明其分案之依據。因第2類之案件 須有兒少「遭受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本 案調查之初,學校提出如何之通報内容,是否就通報内容有 具體之事證,而被告係根據何事證進行分案,皆應予以說明 ,確認是否符合通報調查辦法之規定。被告接受通報後,於 兩日後即大動作派十多位社工到校訪談,並未事先通知學生 之家長,此作法是否符合被告内部之作業準則及規定?是否 有其他事件被告未通知未成年人之家長即進行訪談調查之情 形?
2、依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序五、(五)2.之規定,通報案件屬兒 少本人行為或非照顧者所為之不當對待,應完成第2類調查 報告;第2之1類及第2之2類應具體載明已通知或確認兒少就 讀學校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按:已於113年3月6日修正並更名校園性別事件 防治準則)處理。本件被告於調查當日,並未事先通知受調 查之學生及家長,即派遣多位社工到校調查,占用學生上課 時間,亦未確認及尊重學生及家長受調查之意願。被告雖引 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 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UNCRC,下稱兒童權利公約 )之意旨為依據,惟觀諸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之完整 條文為:「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 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 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被告僅陳述前段文字,刻 意不提該條文後段之規定,係對兒童權利公約斷章取義及片 段解讀。又對年僅8至9歲之兒童進行調查,亦應營造友善兒 少之環境,在未通知家長之前提下對兒少進行訪視,顯係未 營造友善兒少之環境,且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之精神,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
3、被告稱調查訪視過程中無須進行錄音、錄影,惟觀諸刑事警 詢程序、校園性別事件性平會之調查、校園霸凌之調查,主 管機關及法規(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9條、校園性別事件 防治準則第24條等)皆有要求必須進行全程錄音,且於後者



行政調查亦必須製作逐字稿供當事人確認,以確保調查方並 未不當訊問。本件被告所為之兒少保護事件之調查及裁罰, 卻稱完全未行錄音錄影程序,其裁罰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財產權甚至工作權,原告可能面臨解聘風險,被告調查程序 卻如此不嚴謹,亦使原告無從就調查本案之社工是否涉不當 誘導訊問為了解。被告雖辯稱調查過程並未能預見將來成為 法院審酌依據,而預先為虛偽紀錄,復無證據顯示該通報表 、個案摘要表有虛飾之情事等語,然行政調查之目的係連結 後續之行政作為,於機關為行政作為後,當事人進行司法救 濟實屬常見,被告機關社工怎可能無法預見其調查報告將作 為未來法院審酌之依據,又如何以未能預見即認定無虛偽之 可能,其推理顯不合邏輯。
4、被告雖辯稱家防中心社工師皆為社工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專 業工作能力,然依據教師法相關規定,校園事件的調查,調 查人員必須符合相關的條件,再優秀的社工人員,都不能稱 為了解教師專業工作的調查人員,更何況被告還沒有提供相 關的錄影錄音的佐證資料,以不具教學專業背景社工調查本 案,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之規定。又渠等對年僅8、9歲 之兒童所為之調查過程涉有重大之程序瑕疵,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第12、13條規定。被告雖辯稱考量7、8歲兒童已有一定 之心智成熟度云云,明顯違反了法律上及社會上的一般通念 ,蓋7歲以上但還未滿18歲之人,雖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 但可能還算不上是完全成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5、若被告認定本件屬兒少不當對待案件,依相關程序調查之後 應啟動三級輔導機制,惟被告並未依據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 序規定於30日内完成該調查報告;亦未通知崇光國小輔導室 進行啟動三級輔導機制,並定期追蹤了解崇光國小對個案的 輔導成效,此部分被告應提出相關文件說明。
二、實體裁罰內容違法  
(一)學生衝突事件要求學生互打部分:    1、此部分事實係111年11月2日案發當日,學生蘇生於下課時與 其他學生發生衝突後拒絕向對方道歉,並持續出手攻擊,因 蘇生指責有其他學生也打他,卻未具體指陳哪一位同學出手 攻擊,原告為引導蘇生說出被誰打,遂跟蘇生說「要不然你 覺得誰打了你?你用原來的方式打回來,讓老師了解是不是 大家在打你?」蘇生後續便指出7到8位學生有打他。 2、原告處理學生衝突事件之原則係希望衝突中有錯的一方或雙 方應向對方心平氣和的道歉,直到相互接受為止。當時用語 並非要學生互相毆打來解決衝突,係因為衝突當下蘇生並無



法充分表達其所受委屈,原告以低年級學生較能理解之用詞 引導蘇生說出,且並未有學生真的遭蘇生毆打。被告就指稱 原告使兒童受惡害之危險乙節,應盡舉證責任,不應曲解原 告之意思認定原告以要學生互毆來處理學生衝突。(二)以奴隸、庫存、拍賣等貶抑名詞分層管理、以負向詞彙管教 部分:
1、原告係以蒙特梭利的分組教學法教學,希望學生全能發展, 並透過發展較好之學生照顧較為落後的學生,以相互提攜、 共同成長,也可以藉此讓學生學習社會互動技能。事發這學 期實施分組大約兩個月,分組方式為班上先選出四位學生擔 任組長,由組長依序挑選組員,在挑選過程中對前期沒有被 選到的學生,原告會請學生思考為什麼組長不選擇你為組員 ,可能是因為學生常不守規矩或常有一些不尊重人的行為, 導致組長不願意選擇。原告是用拍賣及庫存的概念來向學生 解釋這個過程,拍賣並非貶抑名詞,更精確地來說是類似職 業運動的選秀,而庫存則是指尚未被選到的學生,原告是以 這個方式來比喻分組,也讓低年級學生能夠理解,並從這個 過程中了解怎樣與同學互動,可以幫助學生認識同學心目中 的自己,對於小朋友社會化並建立同理心很有幫助,並適時 調整自己的行為與互動模式,讓未來在選擇組員時,能夠成 為更容易被選的學生,就用詞部分若部分家長覺得不當,原 告亦有調整,不應僅以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對兒少之不當行為。原告以這樣的分組教學模式 教學多年,可以發現原告班級升上三年級的學生,多能成為 各班的領導者,顯見原告的教學方式是有幫助且有理論依據 的,並非被告所指貶抑學生人格之行為。
2、有關以奴隸稱呼學生部分,其事實為原告過去帶班有一位學 生,因該學生不想分擔班級事務,也不想擔任班級幹部,原 告為說服其協助班級事務,會發給一個小點心,並告知學生 這是分擔班級事務的薪水,原告向學生形容,如果現在有薪 水你不分擔,屆時沒薪水你依然要分擔班級事務工作,會變 成奴隸。原告並非稱該位學生奴隸,也沒有多次在班級公開 場合這樣稱呼,是以這個用詞來勸說學生分擔班級事務,被 告所認定之事實,顯屬曲解。
3、原告就上開特定用語可能只說過一次,然被告以多位學生陳 述,即認定原告有多次行為,此種認定方式顯有違誤。就學 生黃生之陳述,其陳述内容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對特定 學生指稱其為庫存、拍賣,而係對全班以此名詞解釋分組之 狀態,且黃生、楊生皆非最後才被選走的學生,原告實無可 能以此名詞對其二人有名譽及尊嚴之惡害。




(三)無視學生意願逕自帶去理髮部分: 
1、崇光國小每週三有安排愛心義剪,主要提供特殊境遇學生、 工作忙碌家庭的孩子,避免學生因為頭髮長度影響視力或因 頭髮過長影響儀容,原告多會於義剪時段透過聯絡簿告知家 長,學務處亦有義剪學生名單,因學生害怕剪髮,經原告遊 說多能克服心理障礙,若學生願意剪髮,原告也會給予獎勵 ;若仍拒絕,原告亦不會強求。被告所指之情形應為班上之 李生李生是白化症家庭,家長交代原告特別照顧學生流汗 及曬太陽的問題,因此原告會定期帶李生剪髮,李生家長亦 未反對。本件並非由李生家長投訴,係特定家長惡意構陷原 告,其事實認定顯有誤會,被告機關未詳予調查。 2、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中,就「無視學生意願逕帶理髮部分」 ,部分訪談內容為「委員:剪頭髮的時候你有沒有覺得不開 心?D生:沒有;委員:所以你讓老師剪頭髮是很ok的事情 嗎?D生:對」、「委員:那老師做這個舉動,你有沒有傷心 、難過、不喜歡、不舒服或被強迫的感覺?I生:沒有;委 員:所以當初被帶去剪頭髮這件事情,你沒有被傷害的感覺 嗎?I生:沒有;I生母親:因為剛好那段時間,我們家裡出 了一點狀況,所以她(甲師)帶他去剪頭髮回來,開始有在 臉書看到,欸!我小朋友去剪頭髮,但回來還剪得很漂亮, 所以就沒有(笑)。我想說我們那時候太忙了,所以想說甲 師這樣蠻有愛心的,帶小朋友去理頭髮,是這樣的心態,沒 有想到太多,真的沒有想得太多啦!」、「委員:這件事給 你的感覺怎麼樣?會不會不舒服還是無所謂?K生父:沒有 ,他回來沒有說不高興。委員:K生本身是ok?K生父:對,o k,我們家長也不反對」等語。足認原告帶學生理髮部分, 學生皆未有身心不適之反應出現,家長對原告亦有感謝,豈 會構成對兒少不當行為,被告之調查顯屬恣意。(四)學生口中有食物仍持續餵食部分: 
1、原告注重學生中午用餐,因學童仍在發育,午餐不偏食,並 依據營養師的菜單,可以協助學生維持身體健康及抵抗力。 部分學生因吃飯狀況較不好,原告會希望學生至少吃一口青 菜,部分學生吃飯較慢,原告偶爾會協助餵食,主要是希望 了解學生進食過慢的原因,並非要強迫學生用餐。若有學生 反映口中有食物仍被餵食,可能是原告因時間較緊迫,沒有 留意到學生口中仍有食物,此部分並非原告刻意以此行為對 學童為不當對待,被告機關刻意扭曲,原處分顯有違誤。 2、被告對家防中心調查内容多採學生及家長之片面說法,與系 爭霸凌調查報告之内容多處歧異,其中案主6幾乎每日要求



原告餵他吃飯,原告拒絕;案主7、12、13僅係剩下一小口 青菜未吃完,並非被告所言餵飯之行為,係原告偶爾因學生 吃飯較慢,而以開玩笑之作法,鼓勵其吃完午餐,且僅單一 事件卻遭被告扭曲為多次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
(五)原告上開行為非屬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 行為」,原處分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1、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之解釋,法律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之方式,該概括規定係補 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 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兒少權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定行為態 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 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兒少權法第49條第15款 所定之不正當之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惡性、 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 影響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 定構成該條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 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行政判決參照)。綜上,兒少權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構成要件,其程度應與前14款列舉 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該當。本件受調查學生之身心侵害 程度,是否為原告行為所造成,需經由進一步醫學及心理學 鑑定始能認定之。退步言之(僅假設語氣非自認),若受調 查學生之身心反應與原告有部分關聯,其程度並未達到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或對兒少身心虐待之程度,原處分 之法律適用顯不適當,應屬違法。
2、原告並未造成任何兒少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縱部分行為 未能盡如所有家長之意,然參考兒少權法之立法體例、教育 部112年9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釋及上 開判決意旨,該條第15款之概括規定,理應與前面第1款至 第14款之惡性相當,然而綜觀第1款至第14款之規定,皆是 對兒童生命、身體、健康、人格等為重大侵害之行為,相較 於原告之行為,顯然並不相當。本件除學生片面陳述外,皆 無其他事證以供認定,被告就原告行為所涉是否屬情節重大 ,皆未予以說明,單憑低年級學生之單面陳述即為事實認定 ,顯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認原告「慣性」為不 當管教行為,影響多名受害學生之身心發展,如果原告真係 如被告所形容可怕妖魔化,在此之前是否有原告被家長投訴



或者是任何虐待兒童的證據?此外,被告所提供相關錄音錄 影資料幾乎為原告所有,原告無法理解,何以這些學校生活 的小小片段,會成為被告裁罰原告虐待兒童的具體證據。 3、原告身為資深國小教師,深諳兒童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 度,對適應個別差異學生教學,完成國家對於學生學習得以 符合國民教育中的各項教育認知、技能、情意等各項指標要 求。原告所為係屬輔導管教及教學理念之實踐,透過正當、 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尊 重個別差異輔導學生之目的,與過去被告裁罰之其他兒少保 護案件情形有別;且被告並無就原告對學生之身心侵害程度 是否達與身心虐待、利用兒少犯罪之程度為說明,原處分裁 罰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六)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之結論亦應納入參採: 1、崇光國小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所啟動之霸凌事件調查,於11 1年11月10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由三位外 聘調查委員進行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皆出發於輔導管教 之目的,不符有關故意傷害之霸凌要件,因此難認成立校園 霸凌。系爭校園霸凌調查係由外聘委員組成,於本件共訪問 13位學生,並皆做成逐字紀錄,其調查程序顯較本件被告機 關之調查更為嚴謹,且兩調查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雖成 立之要件各異,惟就學生訪談内容部分亦應參採,以釐清學 生說法及雙邊調查結果是否相互矛盾。
2、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2月2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釋,針對兒少保護通報事件施虐者為學 校教師、職員、工友、社團老師/教練等,因同時適用教育 部主管相關法規,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亦有相關調查、處罰等 機制,為利事權統一,及避免重複調查,致被害人多次重複 陳述,建議是類案件由教育主管機關調查後,將調查報告交 由地方社政主管評估是否需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進行裁罰 。是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受理兒少遭受學校 教職員工等不當對待事件通報,得函請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提 供該事件之完整調查報告,被請求機關應予配合。故本件應 由學校提供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並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調查後 ,交社政主管機關評估是否裁罰,社工並不具教育專業,應 尊重教育主管機關之調查及教育人員專業之判斷餘地。(七)原處分之裁處逾越臺中市裁罰基準所訂之標準: 1、原告前於97年間因遭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 本基金會)抹黑報導,且有民意代表介入施壓,而遭被告裁 罰6萬元,當時並公告原告姓名。本次起因在崇光國小有另 一位在低年級任教之陳老師,年年在網際網路「大里人聊天



室」遭投訴對學生很兇、說話很負面,家長在網路上看到該 內容加上人本基金會對本人的霸凌内容,誤以為原告是該陳 老師,所以就開始讓學生在課堂上錄音,之後人本基金會在 媒體大肆抹黑原告,在沒有具體明確的證據下,被告因民意 代表在媒體公開施壓而裁罰原告16萬元,此裁罰金額是民進 黨議員在市議會作秀所需而非基於兒童受虐程度為之。原告 已對人本基金會中部辦公室曾〇〇提告偽造文書,該刑事被告 於公聽會所言均不實。
2、被告稱未將前次原告之裁罰列為加重之因素,若係如此,縱 認原告涉有被告所指稱之違法情事,應屬第一次違規,裁罰 金額應為6萬元。又縱被告認為原告係累犯應加重,何以於 處分建議研議會議中並未將原告前案列入討論,且將前案列 入亦應僅裁罰15萬元,而非本件之16萬元。被告亦未能說明 「致多名學生身心不適」之依據為何。本件裁罰金額未合於 臺中市裁罰基準之範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原處分裁量逾越臺中市裁罰基準所訂之標準,係屬違法, 應予撤銷。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程序並無違法
(一)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受理本件兒少保護事件之通 報,並依「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分級評估輔助指引」,於24小 時内依原始通報資訊内容聯繫及查詢結果,區分本案為第2 類(非家内事件)第2級(非緊急暨危險案件)之兒少不當 對待案件。家防中心於該日受理通報後,依兒少權法第53條 第6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1日到校就本 案相關人員(包含受害學生、主要照顧者)進行訪視調查、 12月1日則對原告進行調查詢問,其後以112年1月17日家防 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個案摘要表、佐證光碟及處 分建議書予被告,另以112年3月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0 000號函修正個案摘要表及附件予被告。本案通報内容確已 符合兒少「遭受本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原告雖質 疑被告對通報事件之分類,但並未指出被告依通報程序所為 分類有何未符法律正當程序之處,其主張自屬無據。(二)原告雖主張家防中心於通報後2日後即大動作派十多位社工 到校訪談,並未事先通知學生之家長,質疑此作法是否符合 被告内部之作業準則及規定云云,惟本件係兒少保護案件, 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臺中市政 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公告,臺 中市政府關於兒少權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



,是被告本於台中市政府之組織權限行使行政調查權,並無 不法。又參與本案保護案件之調查社工,均係於我國公立、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具備專業 工作能力;且訪視調查過程中,已考量基於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為權利主體,7、8歲兒童已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縱使 無法定代理人陪同,兒童本人仍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而非僅 是被決定之客體,是經家防中心進行訪談程序後製作之調查 報告,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社工不具教育專業,被告應尊重 教育主管機關之調查及教育人員專業之判斷餘地,係刻意模 糊並混淆本件係兒少保護事件之本質,其主張自無理由。(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調查證據,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並依自由 心證認定事實。本件被告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6項及同法第7 0條第1項規定委託家防中心進行訪視調查後,家防中心以11 2年1月17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個案摘要表 、佐證光碟及處分建議書予被告,另以112年3月1日家防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個案摘要表及附件予被告,被告參 考家防中心之行政調查結果,斟酌受害學生、主要照顧者及 被檢舉之原告之相互陳述,而為裁罰決定,並無違反有利不 利一體注意原則。又家防中心製作調查報告或訪談紀錄,依 法並無須錄音或錄影。再卷附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 摘要表等,均係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後,社工人員於依兒少權 法及通報調查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訪視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該等文書係依法律規定所製作,且於製作當時並未能預見將 來成為法院審酌依據,而預先為虛偽紀錄,復無證據顯示該 通報表、個案摘要表有虛飾之情事,原告指稱需有訪談逐字 稿提供檢視,顯然誤會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不同。二、被告得依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就原告對學生有不正 當之行為予以裁罰
(一)按教師法對於教師所為之解聘及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規範,僅係學校對於教師解除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主管機 關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内全面退出教師職場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均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兒少權法與教師法兩者規範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 現行教師法並未排除教師不當管教行為仍有兒少權法之適用 ,故教師對於具有兒童或少年身分之學生如有不正當行為, 仍得適用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裁處。教師行為是否構成兒 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與校園霸 凌事件或性平事件本即不同,原告以校園霸凌事件或性平事 件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提供各該調查報告,引用法條自有不



當。
(二)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 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此觀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甚明。我國 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其中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内法律之效力。而參酌兒童權 利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權享有 特別照顧及協助……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 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 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 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 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 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由上述規定可知兒 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 是家庭此一社會基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其重 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 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 以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兒少權 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有保護之一般義務,且該 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疏忽或 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構成犯 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範圍内 。故依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揭第1款至14款例 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 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 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 害之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參照)。又兒少權法第49條第 1項第1款至第14款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有反覆持續 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 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只要違反第49條第1 項各款特定禁止行為,即構成違法,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 要,故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須綜合行為動機、惡 性、行為態樣、非偶發性、非意外性,甚具反覆持續性、兒 少年齡及其身心發展成熟度,參酌國情與一般社會通念、情 狀(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



險),客觀評價是否與前14款事由相類似或相當,始足構成 違法,以符責罰相當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96號判決參照)。是司法實務判決均已肯認依兒少權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 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揭第1款至1 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及少年之「其他犯 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只要 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 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前述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 對於特定行為禁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 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 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 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行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說明如 下
(一)按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 而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 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 展。依據憲法第156條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 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 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 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兒少權法第4 條亦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 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 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 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另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 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 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 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訂定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其中行為時訂定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 第4款係有關處罰之定義與例示。審酌上開說明,足見現行 有關兒少教育相關法令已參酌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意旨,肯 定教育過程中,兒童及少年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尊



重與保障,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體罰與霸凌同屬侵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行為。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雖 未明確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加以定義,惟審諸兒少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且 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兒少權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參考),並參 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任何對兒 童所施加足以導致該兒童心理、情緒或行為發展遭受不良影 響之情形,俾能達到該法為使兒童及少年健康或福祉免遭受 到損害及威脅之目的。
(二)關於學生衝突要求學生互打事件:
1、該事件係因學生蘇〇辰因遭原告禁止下課,但蘇〇辰卻於下課 即衝出教室,其他同班同學因此前往追逐蘇〇辰,過程發生 相互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返回教室後,多位追出去的同學 表示遭蘇〇辰毆傷,蘇〇辰亦回應其也有遭其他同學追打,原 告竟然要求涉入本次拉扯衝突之人互打,因此造成同學彼此 互相回打。參照訴願卷附件之錄音檔影像紀錄内容,原告確 實說出:「我不是有叫你打回去嗎?」等語,是不論同學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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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