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72號
TCTA,113,巡交,7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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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2號
原 告 邱德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1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626-U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水 里鄉中山路一段與南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非 遇雨霧仍開啟霧燈而經警追緝、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 檢測吐氣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惟原告拒絕,並驅車駛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7 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 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普通小型汽車駕 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員警應以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採證,故員警應提出檢定合格證明書以 證明本件酒測儀器業經檢定合格。又員警僅得於設立檢查站 之情況下才能對人民進行酒測,本件員警驅車追緝原告後要 求進行酒測,程序應不合法,原告無配合義務。何況員警並 未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會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程序不合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係因非遇雨霧仍開啟霧燈之違規,經員警攔 查。過程中原告坦承有在車上飲酒,才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 ,而原告在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明確表示不願 意配合接受檢測,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員警並非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專案勤務而攔停原告,無須設置檢查站即可要求原告 進行酒測。又員警所告知之法律效果雖不完全,然並不影響 原處分之合法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
 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4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8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 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2日投集警交字第1130008406號 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 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 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 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員警對於拒絕 酒測行為人須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 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 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不 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 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 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 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㈣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結果略為:員警駕駛警用汽車(下稱警車)沿中山路一段行駛時,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並與警車交互而過。當時可見原告在非遇雨霧之情況下,仍開啟系爭車輛之霧燈,而有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員警遂驅車追緝原告。在行駛至中山路一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系爭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構成同條例第48條第3款之違章。嗣員警在玉峰大橋上攔停原告,交談過程中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即酒測棒)請原告吐氣,並檢測出原告之吐氣具酒精反應,爰請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表示「我就不要酒測」,即便經員警多次確認,原告仍表示拒測,並點頭示意拒測。其後員警即對原告告知:「我們這邊如果拒絕酒精測試之檢定的話,會有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駕照。汽機車移置保管,汽機車。然後吊銷其駕駛執照。齁,有問題嗎?沒問題,我們等等…跟我們坐警察車,我們回派出所,我們等一下車子要扣起來,好不好,因為你有喝酒,我們也不能再給你開車,齁,那麻煩人幫我下車,我們搭車回去。」而原告仍不動於衷、拿取酒瓶飲酒,甚至還驅車駛離現場(見巡交字卷第26至30頁)。據此,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足堪認定。由於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並逕自驅車駛離現場,致員警於攔查過程中未能持酒測儀器對原告實施酒測,以確定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從而本件並無員警應提出檢定合格證明書以證明酒測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之問題,原告主張員警應提出檢定合格證明書以證明本件酒測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雖以員警並未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會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為由,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為行為人拒絕酒測後所直接產生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罰,依前揭說明,應為「經告知始得處罰」之事項;而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固為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不利效果,惟其意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追究過去行為之責任,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處罰,而無「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至於吊銷駕駛執照後所產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僅係法律(即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所當然發生的法律效果,亦不能認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員警即便僅告知原告若拒絕接受酒測將會被吊銷駕駛執照,而未特別告知吊銷期間為3年,及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難謂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另指稱員警僅得於設立檢查站之情況下才能對人民進行酒測,本件員警驅車追緝原告後要求進行酒測,程序應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而非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故只須系爭車輛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即可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違規,始經執勤員警追緝、攔查,且原告經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即酒測棒)檢測後,發現其吐氣具酒精反應,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依法進一步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法文,顯不可採。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雖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銷駕駛執照將達 3年之久,惟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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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