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38號
TCTA,113,巡交,3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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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8號
原 告 洪志宜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牌照號碼U2-9525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裁決(下合稱原處分)。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有停等紅燈,只是因車子機 械故障(油門線卡住)、有點向前暴衝而超過一點停止線。附 表編號2至5部分,則是因車輛暴衝,原告為避免撞到路人, 才會右轉彎進入旁邊的空地。由於當下很緊張,所以才忘記 打方向燈。又當時係因車子油門線卡住,原告緊踩煞車,車 輪才會一直空轉、摩擦而冒出白煙。何況原告並無蛇行、逼 車,或競速之行為,應不構成危險駕駛。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被告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⒊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
  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點:…(五)第42條。…(九)第48條。…(十一)第 53條第2項。…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一)第43條第1項。…(三)第53條第1項。」(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11月20日芳警 分五字第112002716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如下:
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停駛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三 段與丈八斗路、八間路之交岔路口,且前方之交通號誌燈 號為紅燈。當時A車車尾處僅亮起右側煞車燈且其前車輪 係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後車輪則超越停止線(圖1)。 ⒉螢幕時間17:20:06至17:20:07處,A車緩慢向前行駛一 下後又馬上停駛,致車身有明顯停頓之情事。當時A車行 向側之交通號誌為紅燈。
⒊螢幕時間17:20:08至17:20:09處,A車再次向前行駛, 此時錄製到明顯之引擎轟鳴聲與輪胎摩擦地面之聲音。當 時A車行向側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⒋螢幕時間17:20:17處,A車;螢幕時間17:20:19處,A 車行向側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圖2),A車往前行駛。 ⒌A車停駛於斗苑路三段上且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當 時A車車尾處僅亮起右側之煞車燈,且其係位於左側車道( 即內側車道),而右側車輪已跨越道路上之車道線(圖3)。 ⒍螢幕時間17:21:18處,A車向前行駛一小段,此時錄製到 明顯之引擎轟鳴聲與輪胎摩擦地面之聲音;螢幕時間17: 21:20處起,A車右側車輪有明顯冒煙之情事(圖4)。 ⒎螢幕時間17:21:22處起,A車駛越路面上之停止線,並右 轉駛入新湖巷(圖5、6)。當時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



且其行向側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⒏螢幕時間17:21:30處,A 車進入新湖巷後,稍微倒車往 左側路旁停靠(圖7)」(見本院巡交卷第22、23頁)。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 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 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 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 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 」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 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 ,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 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 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 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 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 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足見於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 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該當闖紅燈之違規,固 無疑義,如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 ,亦應視同闖紅燈,而應受罰。
  ⒉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斗苑路與八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管制燈光號誌為 紅燈,然當時系爭車輛後車輪已超越停止線,前車輪則位 於行人穿越道上,顯已進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因機械故障(油門線卡住)才超過停止線,並 提出弘晉汽車電機行所出具品名記載E38油門線、火星塞 之收據1紙為佐(見巡交字卷第39頁),然審視該收據之 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時間為本件違規之前2日,且



未記載是何種故障原因,已難認與本件違規行為相關。況 如若有關,既甫經維修,而仍有故障卡住油門線之情,顯 有高度行車安全風險,亦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繫拖吊檢修 ,不可置公眾用路安全於不顧,是其仍持續駕駛所生之違 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處罰。  ⒊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裁決部分,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 經斗苑路與新湖巷交岔路口時,原在斗苑路內側車道停等 紅燈,然在燈號尚未轉變為綠燈之情形下,即向右駛入外 側車道,並超越停止線,而後右轉進入新湖巷,此一過程 並未使用方向燈,其駕駛行為分別構成「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之違規,亦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 性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 查可能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 力得以明瞭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 之後果而知所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 範審查,如此始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 罰法制定施行後,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 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 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 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 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 審查。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在道路上蛇行 駕車,為危險駕車之具體行為態樣,而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之非特定行為內涵予以規範,乃有務求完備,避免 掛一漏萬之考量。但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 他」行為予以概括,該「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 體行為對於行車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 處罰時,亦應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 駛行為,否則即不具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 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
  ⒊經查,本件原告為警逕行舉發,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記載之



違規事實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見交字卷 第25、76頁),其以「危險方式」一詞予以概括,具體違 規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欠缺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 依前述說明,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瑕 疵可指。其次,被告答辯固指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原地 燒胎,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原 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雖有原地轉動車輪導致輪胎冒 煙之情形,然自開始冒煙至違規紅燈右轉駛入新湖巷,前 後時間約僅有3秒,其冒煙情形並非濃烈至難以看清道路 行車往來狀況,且其右轉離去時該煙霧隨之消散,依其情 狀,尚難認已造成與蛇行駕車相當之高度交通危險,自不 能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 予以處罰。
㈤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 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 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 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 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 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 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 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 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 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違規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除違規記點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裁罰,尚有違誤,此部分裁罰依 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並斟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250元,被告負擔50元,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附表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二林鎮-)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2PA10395 113年3月4日 斗苑路與八間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7時20分許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2PA10396 斗苑路與新湖巷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17時21分許 第48條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I2PA10397 斗苑路與新湖巷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7時21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2PA10398 斗苑路與新湖巷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7時21分許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2PA10399 斗苑路與新湖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7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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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