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3號
原 告 余佩芬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尤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警
裁字第G1PD40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鍾承志,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變更為尤啓南 ,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21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有在騎樓長期放 置盆栽影響民眾通行之情形,經民眾陳情,員警於112年8月 24日前往系爭房屋張貼占用道路障礙清理通知書,於113年2 月27日又經民眾陳情,員警於翌日到場發現確有仍有上情, 告知原告應予清除。嗣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再到場查看, 仍無改善,員警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3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警裁字第G1PD40251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之騎樓為住家私人土地,置放盆栽留 有2.5公尺以上路寬給行人通行,20年來暢行無阻。本件前 經員警到場處理,原告依員警指示,多挪出一個出口供行人 通行,雖無必要,但為了結案件,便宜行事也罷。不料經過 半年,又遭員警找麻煩刁難,事實上,113年2月28日員警是 被原告勸退,並非員警勸導,也沒有開立勸導單。故113年3 月21日又到場擾民,並製單舉發,顯然違法。系爭房屋前往 臺灣大道的方向,騎樓有整排違停機車,行人通道縮減至1/ 2,中山路上騎樓擺放娃娃機台情形相同,這才是真正妨礙
行人通行,何以沒有公平取締,反而找原告麻煩。系爭房屋 前騎樓擺放盆栽,是綠化環境,市政府可以在騎樓規劃機車 停車格,則未劃設機車停車格的騎樓邊緣擺放盆栽,又豈會 妨礙行人通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前騎樓擺放盆栽,導致可通行範圍縮減 ,僅特定區域方可通行,其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明確。員警 於112年8月24日到場處理,已張貼占用道路障礙清理通知書 ,113年2月28日員警到場查處未見改善,因認情節輕微,故 張貼告示單,勸導單則經原告拒簽拒收,同年3月21日再到 場查看,仍未見改善,故依法舉發及裁罰,自無違誤。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 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㈡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 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10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 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民眾陳情 事項及查處情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係用供通行,以暢通無礙為要,人行道獨立設置,與 車道區隔分流,除利於輕鬆行走,對於交通參與者處於弱勢 地位之行人而言,更是確保其人身安全之重要道路規劃。因 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謂「足以妨礙交通」,自 應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思考,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衡量,且不 以所堆置或拋擲之物「明顯」影響交通為必要,詳言之,雖 尚非不能通行,但已造成交通往來之不便利,即為已足。又 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雖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但 性質上係屬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處罰條例規範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房屋前設置騎樓,原告在騎樓前段擺放多只盆栽 ,幾乎占滿騎樓前緣,另廊柱旁亦有擺放數只盆栽,延伸所 及占用騎樓約1/2之深度,影響面積、範圍非小,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已造成騎樓之通行 範圍明顯縮減,行人必須靠近系爭房屋內側始能通行,已有 妨礙通行之事實,可以認定。實際上,人行道之使用者,非 必均為一般正常體健之人,身心障礙、體傷者因行走不便, 以拐杖或輪椅代步,所在多有,甚至盲人外出,對於人行道 之順暢無礙,更有明顯需求。處罰條例第82條於108年5月22 日增定第4項「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1項各款情事者,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加倍處罰。」之規定,修法理由載明「有鑑於視覺功能障礙 者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常有遭遇障礙物違規置放而受傷之 情事,考量其他行人亦應列入保障範圍,爰增訂第4項」, 本件雖非在行人穿越道擺放物品,但事理相通,亦足供佐參 。據此,本院依該騎樓盆栽尺寸大小,輔以現場可供通行之 客觀路況,認原告所擺放之盆栽,確已足以妨礙交通,構成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原告主張無礙行人通行 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於113年2月28日是被原告勸退,也沒有開立 勸導單,答辯說謊,程序違法云云。然查,依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 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即應受罰,與執法者責令行 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之作為,並行不悖。而依取締道路 障礙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員警在現場處理時,區分行為人有 無在場而有不同:「1.行為人在場:(1)先施以勸導,並填 製交通違規勸導單與責令即時改善。(2)不聽勸導改善者, 依法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行為人 不在場:(1)有價物品:應張貼公告並協調環保機關代管。( 2)固定式障礙物:舉發後移請工務機關拆除。」可知如行為 人在場,可施予勸導並開立勸導單責令即時改善,此時已無 須製單舉發。但如行為人不聽勸導,即得依法舉發,足見勸 導改善之程序規定,係給予行為人立即糾正處理之機會,並 非必先開立勸導單後,經相當時日後始得舉發。本件原告遭 民眾陳情違規,員警於112年8月24日到場處理時已先張貼占 用道路障礙清理通知書,有該通知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171頁)。嗣於翌日到場查看,員警則開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交原告收受,有原告所提 出之該勸導單存卷可查。依該勸導單記載,員警係請原告於 7日內自行清除,屆時未清除作清道專案,原告簽名欄一旁 則註記「已挪出通道」,可知員警仍限期責令原告自行清, 原告以其暫時挪出通道後即自認無違規,僅係一己主觀認知 。其後,員警再接獲陳情於113年2月28日到場查看,原告仍
否認其行為有何違規,顯然係屬不聽勸導之情形,員警雖仍 開立勸導單,另在違規人簽名欄註記「表示拒簽」,有該勸 導單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15頁),但依上開規定,員警當 日即使未開立勸導單,本得當場立即舉發,惟員警仍經3日 ,於同年3月21日再到場查看,見原告仍未改善移除盆栽, 才製單舉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員警舉發程序自不能認為 違法。至被告答辯狀縱使在處理程序上提及113年2月28日行 為人不在場,而有疏誤,仍於本件應予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 不生影響,原告所為質疑,尚無可採。
㈤原告另強調鄰近道路騎樓有設置娃娃機或違停機車,甚至市 政府也規劃騎樓機車停車格,被告只針對原告取締為不公等 語。然城市交通功能複雜,需求多元,騎樓作為行人通道, 並非一概暢通無阻,或基於美觀需求而特准一定物品之設置 、或因停車問題而劃設停車格,乃至公共電箱、消防設施等 等,均有影響人行道通行之可能。但道路交通之設計本須與 其他城市機能需求相互調和,尚難十全,此乃都市整體綜合 規劃設計之問題,要不能執為阻卻違規之理由。原告就此提 出騎樓有規劃停車格亦可能妨礙交通一情,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至原告指摘其他更嚴重違規之情形卻未予公平取締 之質問,縱屬實情,亦屬別一問題,尚不能因他人之不法而 主張自己之行為為合法,此項主張,亦不可採。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房屋前騎樓擺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