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20號
TCTA,113,交,122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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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0號
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經禮

心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GJ130008、64- GGJ13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經禮於民國113年8月9日21時25分許,駕 駛原告許心怡所有牌號BCX-5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北向匝道時,遭 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對原告許心怡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130008、GGJ1300 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許 心怡申請歸責係原告許經禮駕駛,被告續於113年11月2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J13000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對原告許經禮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



64-GGJ13000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車主即原告 許心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 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行為並未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本件係 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 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 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 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此參立法院 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可證。另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亦 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 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 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 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



理甚明。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 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三)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系爭車 輛行駛於五權西路2段西向外側車道時,速度平穩而無忽快 忽慢之情形,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檢舉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約46-49公里;嗣系爭車輛於畫面 時間21:25:45甫進入北向匝道時,檢舉人車輛亦緊隨系爭車 輛後方,兩者距離約1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進入匝道後, 其煞車燈突然亮起,檢舉人車輛亦緊急煞車並向右方閃避系 爭車輛避免碰撞,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之時速為49公里、而 向右閃避時時速為50公里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編號6至23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130-1 3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雖於進入匝道時有突然 煞車之事實,然車輛於車道中煞車是否必然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視其是否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而定。查系爭車輛自始即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當時 係勻速駕駛,並無忽快忽慢或急速變換車道等情形,時速也 未超過50公里,由勘驗過程亦未見兩車有何行車糾紛,系爭 車輛雖有突然煞車之事實,後方車輛若能保持安全距離並以 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 之虞,而稽以編號1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3 頁),系爭車輛煞車前,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與該車輛僅保持 約1部自小客車之距離即不到5公尺,對系爭車輛突然煞車之 行為,自有難以因應而產生碰撞之危險,此部分之風險,尚 難謂係原告駕駛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認原告許經禮駕 駛行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相當「惡意逼車之 危險駕駛」程度。
(四)又本件既然認為原告許經禮之駕駛行為尚未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對車主即原告許心怡之處分自 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許經禮駕駛行為與「惡意逼車 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予以 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 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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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