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9號
原 告 沈秉非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十街與 大埔六街口交岔處建物前方(下稱系爭處所),經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第F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日)。原告收受系爭舉發 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違規情節,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1月15日南警五字第113 0034491號函(下稱113年11月15日函)復稱原告前揭違規事 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到案基準, 於113年12月16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處所經人堆放雜物並設置路燈,復未設立標示牌以告示 該處為人行道,且該處紅白地磚所在位置之寬度,小於苗栗
縣關於人行道應大於2公尺之法令規定,實令人無從判斷該 處為人行道。
㈡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實務案例,這種在凌晨0 時至6時期間的違規應開立勸導單而不是逕予開罰。 ㈢請求撤銷原處分。(按:原告於起訴書誤植原處分罰鍰金額9 00元為600元,附此更正之)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臨接7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 一律退縮建築,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 ,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應留設3.5公尺寬以上之空間 ,且其中供步行之專用道淨寬不得小於2公尺。可知在苗栗 縣轄區內,私人建築基地與道路銜接者,其面臨道路之建築 依法應退縮一定空間供行人步行。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故凡專供行人通行之步行空間,均屬道交條例所稱 之人行道,不限於由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官方人行道。 ㈢依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原告違規停車之系爭處所在該交 岔路口轉角之人行道處,所面臨之大埔六街為寬約7公尺之 道路,該處之私人建築均依相同距離自官方人行道(紅白地 磚處)處向後退縮建築,亦即在基地建築線至官方人行道間 要留設步道空間。此外,系爭處所並未劃設有停車格,其整 體外觀已足以使一般用路人知悉係人行道,而非車輛所得以 停放之處所。原告主張該處未達2公尺以上之寬度而非人行 道,應屬誤會。
㈣依據舉發機關113年11月15日函之內容可知,本件係民眾以系 爭車輛之停放妨礙其通行而報案,並由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而通知轄區員警到場處理,則依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係因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經人檢舉, 舉發機關就此並無以勸導代舉發之裁量權限。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裁處 自屬有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處所現場Google Map街景圖(本 院卷第41頁)、舉發詳細資料及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1至55頁) 、舉發機關113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舉發 時現場相片(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由兩造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處所是否係禁止臨時停 車之人行道?原告關於該處令人難以辨識係人行道範圍之主 張是否可採?被告就原告之停車行為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 據?
㈢經查:
⒈依據卷附系爭處所現場Google Map街景圖及舉發現場相片 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所在地含括該處建築物前方之 「灰色鋪面處(車身之前2/3部)」及「紅白地磚(後車 輪至後車廂尾)處」,先予敘明。查:
⑴該「灰色鋪面處」係現場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於建築時 依據該地段土地管制規則及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 置自治條例第2條本文:「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臨接七 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退縮建築,以 留設沿街步道空間。……」及第3條:「(第1項)留設沿街 步道空間者,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應留設3.5公 尺寬以上之空間,且其中供步行之專用道淨寬不得小於 2公尺。(第2項)前項空間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 20公分。步行專用道得自道路邊界處彈性退縮設置。但 表面之鋪裝及二側鄰地步道之連接應平整對接。於街角 或適當地點,鄰接道路應順接平整,採斜坡方式處理。 」規定,而於基地臨接大埔十街側留設5公尺、臨接大 埔六街側留設3.5公尺之退縮空間以供人步行之專用道 ,而由苗栗縣政府核發(104)栗商建竹使字第00192號 使用執照在案等節,有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3日府商建 字第1140044284號函及114年3月18日府商建字第114005 7950號函暨所附之建築基地、建築線、道路及退縮空間 (含距離標示)之相對位置調閱圖說影本示意圖在卷( 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第95至98頁)可佐,足認該處係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所稱之人行道甚明。
⑵而該「紅白地磚處」則係苗栗縣政府辦理「擴大新竹科 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 程」而於99年3月11日開工、於103年7月30日竣工驗收 完畢而設置之人行道,目前已移交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接 管在案等節,亦有苗栗縣政府114年4月22日府商用字第 1140085330號函及該人行道竣工圖說影本及Google Map 街景圖在卷(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可稽,是該處亦為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應屬明確。 ⑶承上,系爭處所於性質上確實係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且
合計已超過2公尺寬,乃屬至明,原告主張該處不符合 人行道設置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為採。
⒉由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確實係在人行 道上甚明;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 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顯已處 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 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行為,是原告所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屬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甚 明。
⒊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該處難以辨識係屬人行道云云。惟觀諸 卷附現場實景圖以及舉發時現場相片可知,現場灰色鋪面 處係自該處建築物之大門處面向所臨之大埔六街及大埔十 街處延伸,並接續與大埔六街及大埔十街路面邊線緊鄰之 紅白地磚連結甚明,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當知悉此處係供 進入該處建築物,或路過該處之行人通行使用,而不會誤 認係得用供車輛停放或臨時停放之處所,更不受是否有雜 物堆置而影響其為供人行走之空間而屬道交條例所定義之 人行道甚明,原告此處主張實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又 原告遭舉發違規之時間雖係在深夜凌晨時段(0至6時), 然其係因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經人檢舉一節,有苗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本院卷第61 頁)可憑,則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 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 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規定,已無從以勸導取代舉發,已屬至明,原告主張應 以勸導取代舉發,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審酌原告 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 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