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8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文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時20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NGV-25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邊緣之機車 停車格時,碰撞停放於毗鄰機車停車格之牌號NNE-633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對造機車),使對造機車倒地而受有車損 ,惟原告並未報警處置,而係將對造機車扶起後逕自離開。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系爭機車確有「駕駛人 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事實,對原告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0月17日,認原告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停車過程中輕微碰撞對造機車,因地勢不 平,而使對造機車滑動、傾倒,嗣後原告將對造機車扶起, 並非未處置,後續原告認其未肇事而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 是否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 月。」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 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 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 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 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 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 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肇事者只要未依處理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 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 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對造機車停放於水溝蓋左側之停車格,原告 由東向西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車道上,於接近道路邊緣之機 車停車格時,欲將系爭機車停放至道路邊緣之機車停車格, 在進入該停車格時系爭機車碰撞停放於相鄰停車格內之對造 機車,對造機車因系爭機車之碰撞而倒地,斯時系爭機車仍 未熄火。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妥後,方將系爭機車熄火,並 移動至對造機車處將對造機車扶起,隨後逕自離開停放系爭 機車機車停車格,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8-99、106-116頁)。原告對於其碰撞對 造機車致對造機車倒地不爭執,其雖主張係因地勢不平而導 致對造機車倒地,惟觀察勘驗照片與停車格照片(見本院卷
第13-15、105頁),對造機車係停放於水溝蓋左側之停車格 ,該處路段平坦不致使對造機車傾倒;且縱認地勢不平,系 爭機車行駛至停車格過程中撞擊對造機車,仍屬對造機車傾 倒之重要因素,原告無法執此解免其責。原告復主張在對造 機車傾倒後,其將對造機車扶起,並非未處置云云。查原告 肇事後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為適當 處置義務,惟原告捨此不為,而僅係將對造機車扶起,是原 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規定處置」之要 件。又原告知悉系爭機車有碰撞對造機車,且對造機車有倒 地,機車倒地或將有車損應有所認識,原告猶未通知警察機 關,亦未停留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自有逃逸之故意,原告 主張其無逃逸之故意,亦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