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61號
TCTA,112,交,106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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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1號
原 告 龍錩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青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中市裁字第68-G6RC50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 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答 辯時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 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 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 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徽(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17時4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HZ-378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時,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除就



訴外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外,另認為車主即原告 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行為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2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舉發通知單、舉發 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11165號函(檢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職務報告)、更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更正後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17-21、65、71-83、87-97頁)在卷可稽,首堪 認為真實。 
(二)惟查,有關車輛所有人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時,有無系爭規 定之適用乙節,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 決說明如下: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
2、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 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 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 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 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 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 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 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3、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 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訴外人而非原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即 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對非行為人之原告作成原 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 ,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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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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