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0號
原 告 陳明憲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田惠菁、許百睿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1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