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被 告 陳籽馭即楊名遠之繼承人
陳籽絢即楊名遠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7,90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 額 給付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元) 1 利息 12萬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2月24日 (136/365) 15% - 6,706.85元 2 違約金 12萬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9日 1 - 300元 300元 3 違約金 12萬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9日 1 - 400元 400元 4 違約金 12萬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2月9日 1 - 500元 500元 小計 7,906.85元 合計 12萬7,9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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