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427號
TCEV,114,中補,1427,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張劉梅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巧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57,7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請求權依據、起迄日期、
及載有需看護期間之診斷證明書。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請求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證明
單據;另系爭機車如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及提
出相關證明。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
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