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正
法定代理人 黃○恩
魏○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全部
姓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陳○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
其住居所,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補正本件之被告
陳○之父即被告陳○仲之住居所,暨被告陳○之母之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被告陳○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1,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