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383號
TCEV,114,中補,1383,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黑色中華賓士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
下開聲明第三項停車位之日止,按平日給付原告300元、按
假日給付原告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
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9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
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
,375元,聲明第二項屬前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此部
分之訴訟利益,應以系爭車位之價值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
系爭車位之現值為何,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依職權就系爭
車位同路段之停車位經實價登錄查詢,於113年8月31日之市
交易價值為1,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3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