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339號
TCEV,114,中補,133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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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林子瀚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19,47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
204元,並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告真實姓名、身分證字
號、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原告逾期如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靖育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原告。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
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
不動產之房屋面積為140.44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憑
,再依鄰近且屋齡與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含基地
)最新買賣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935元,
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足稽,是系爭不
動產總價約9,119,471元(計算式:64,935×140.44=9,119,4
7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9,
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04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第二項聲明記載「被告○○○(系爭不動產之
承租人)應將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被告○○○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 不補正,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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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