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張伍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嵐心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