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267號
TCEV,114,中補,126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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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林民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被 告 楊逸榮

一、原告與被告楊逸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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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