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李春即金佳電器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伊廷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