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168號
TCEV,114,中補,116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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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范浩恩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益昌姓名,惟被告張益昌之住所
或居所均不明,應為補正,並提出被告張益昌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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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