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15號
TCEV,114,中補,115,2025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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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王晨羽王雅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2月27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
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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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