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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