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李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惠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請求
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確認被告「莊惠君」之正確姓名為何(究為莊惠君,抑或莊
惠鈞),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依該
資料更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
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僅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賠
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若併請求被告不再
對原告有任何干預行為,宣導更全面完善,係分別請求被告
不為或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客觀上難以衡量原告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共3,301,500元(計算式:1,50
0+1,650,000+1,650,000=3,30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727元(計算式:4,500+40,227=44,727)。
㈣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
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
事、時、地等項目)、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影本。
㈤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原告、被
告之正確姓名、地址,及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
等,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