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973號
TCEV,114,中簡,97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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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太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
民國112年8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8弄50號
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因駕車操作失誤,不慎撞損正處於停放
狀態,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元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91元(工資28,898元、零件90,
39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車輛租賃公司,並非系爭事故之實際駕駛
人,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出租予訴外人吳
永鴻,原告應向實際駕駛人請求賠償,而非向原告請求。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提出
行照、系爭車輛維修車結帳工單及發票、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為證
,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所造成。然查,侵權行為乃事實行為
,而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則法人豈有駕車以致於肇事之能
力,是原告以被告為駕駛肇事之侵權行為人,容有誤會。又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車輛借用承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當
時應係由訴外人吳永鴻使用中,且依該承諾切結書中所檢附
之訴外人吳永鴻之駕駛執照影本,訴外人吳永鴻亦確實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以此而言,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交付訴外人吳永鴻使用,亦無有何違法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是本件事故之實際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系爭車輛
之損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即
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
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9,2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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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