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917號
TCEV,114,中簡,917,202504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江豐麟原名江豐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