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860號
TCEV,114,中簡,86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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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原 告 羅士傑
被 告 胡協
訴訟代理人 陳永鋒

胡如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地下室電線及監視器裝設事宜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號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用停車場,以臺語對
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數次,暨「幹你娘
,你這個垃圾,你這個做老師的,塞你娘機掰」等語,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居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御天下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已有26餘年,原告係近幾年搬進系爭社區之住戶
,原告前因與系爭社區另名住戶發生糾紛,準備在住處地下
一樓裝設監視器以維權益,然原告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
,亦未事先通知被告及取得被告同意,逕自其住處地下一樓
牆壁接出一條電線(全長約有8公尺)、途經被告住處地下
一樓牆壁,延伸至後方樑柱處,設置監視器,因監視器線路
使用被告房屋地下室牆面,且在被告房屋之瓦斯管線上方,
恐有公安疑慮,加以監視器鏡頭對準被告住家地下室大門24
小時攝影,侵害侵犯被告及家人之隱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
拆除未果,始於發生爭執時對原告脫口不雅字句,被告已深
切反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兩度向原告致歉,惟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另被告係因原告所私設之監視器線路
有公安及侵害隱私疑慮,始出言不雅,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
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至鈞院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均不爭
執,惟被告已年逾80歲,尊重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
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這個垃圾
你這個做老師的,塞你娘機掰」等字句,係一般所稱之「三
字經」,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動作貶抑受話人母親之意涵,
  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受話人
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
2、爰審酌原告為美國博士,任職於國立台灣大學,月薪約100,0
00元,名下有房屋、車子;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年84歲,
目前退休在家,名下僅一部汽車(訴訟代理人購買給被告的
)、機車,現由家人奉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2、5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㈤、被告雖抗辯起因是原告突然大吼,致被告精神崩潰,一時未
能控制情緒,脫口說出不雅字句,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
妥善處理其與原告之糾紛,在上開社區公用停車場,以上揭
語詞接續辱罵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影響他人對原告之人
格評價,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其逕對原告為前開公然侮辱行
為,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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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