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
路2段與山腳大排南側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
及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燈號綠燈之訴外人張
景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上開山腳大排南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
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拖行倒地,張景然因而受
有右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左第2-9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
、右手肘脫臼、左骨盆髖臼骨粉碎性骨折併感染、薦椎骨折
、左側坐骨神經受傷造成左側垂足、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賠付張景然新臺幣(下同)376,890元。被告既無照駕
駛肇事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書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醫院等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 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3至140頁)查閱屬實。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吊 銷,竟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闖越紅燈及占用左轉彎 專用車道直行駛入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綠燈 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張景然,致張景然受有系爭傷害,自有
過失,而應對張景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張景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376,89 0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6,89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附表:
編號 賠付項目 賠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日期 1 膳食費、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65,930元 111年11月21日 2 部分負擔、掛號費用、健保緊急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診療費、接送費用 20,430元 3 部分負擔、掛號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健保緊急自墊醫療費用、接送費用 11,550元 4 強制責任保險 27萬元 113年8月7日 5 部分負擔、掛號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 8,980元 合計:376,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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