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阮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7日至119年6月7日止,以每
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
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計算,第4個月
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1.74)加年
利率百分之9.5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1.24);如有逾期繳納
本息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56,96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 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