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洪鑑翔
被 告 黃心妍(即黃俊淵之繼承人)
黃臣佑(即黃俊淵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紀盈如(即黃俊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1,345元,及其中新臺幣127,298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俊淵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黃俊
淵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黃俊淵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
亡,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298元及其遲延利息2,847元
、違約金1,200元,被告等為黃俊淵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
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之遺產範圍
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 定,自應就被繼承人黃俊淵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