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758號
TCEV,114,中簡,75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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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台74線近朝馬路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蔡宛玲所有且由訴外人盧義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99,006元【含零件費117
,610元、工資(含烤漆)81,3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04,5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23,188元+工資烤漆
81,396元=104,5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空
言爭執,並非可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99,00
6元【含零件費117,610元、工資(含烤漆)81,396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
7,61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所示,系爭車輛自108年6月出廠,直至111年12月7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7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3年7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3,1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含烤漆)81,39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104,584元(計算式:23,188元+81,396元=104,5
8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584元,及自11
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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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610×0.369=43,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610-43,398=74,212
第2年折舊值    74,212×0.369=2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212-27,384=46,828
第3年折舊值    46,828×0.369=17,2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28-17,280=29,548
第4年折舊值    29,548×0.369×(7/12)=6,3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548-6,360=23,1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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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