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劉育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77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
晚上8時36分許,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模式,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板權門市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鄭維邦」
之人。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31日起
以LINE暱稱「何麗玲」、「林采羚」、「財源滾滾」向原告
佯稱可下載「鴻博」APP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6,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15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156
,000元損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在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刑事案卷內,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56,000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
,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56,0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
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6,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