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748號
TCEV,114,中簡,74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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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周儒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因
臺中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遭原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而出言斥責原告未留下連絡
電話即長期停放車輛影響出入,又見原告在車內持手機攝錄
影像,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先出手拍打及出腳踹踢原告車輛,被
告見原告開啟車門後,即強行將原告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而使原告行無
義務之事。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出手毆打及出腳踹踢、踩踏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身心受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㈠就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新臺幣(下同)4,284元,㈡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貶損
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
酌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藥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4,284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29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醫療用
品費共4,2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54,2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7日(附民卷第3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
28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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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