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656號
TCEV,114,中簡,656,202504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黃基淵
被 告 張育碩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號10樓之13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00號10樓之1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含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
6,2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7,100元,機車 停
車位每月清潔管理費2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
告自行負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完畢。詎被告僅交付111
年9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止及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租金(含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及保證金14,200
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3年6月25日止,債務
人已遲付租金達3個月,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中市都住服
字第1130031145號函催告,倘被告未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積
欠租金(含違約金)共20,659元,即終止契約,並逕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被告迄仍未返還欠繳
款項。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北
屯區北屯段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113年7月8日中市都
住服字第1130031145號函、送達證書、房屋稅籍資料等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57號卷第17-36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
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
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
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3年7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
清償租金,並敘明被告若未能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
共20,659元,即依約終止租賃契約,逕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並以該公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不另發函等情,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2357號卷第23-2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到
期前,即以被告積欠逾3個月之租金高達20,659元為由,限
期儘速清償,若未能清償,即以上述公函作為通知被告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均尚未清償積欠租金,是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提前合法終止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如數清償租金,兩造租賃關係
於113年7月16日(公函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加計5日清
償期間至113年7月15日止)即已終止而歸於消滅,依上揭規
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
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