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李易翰
曾立志
被 告 江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1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
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751號前,本
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
意及此,將肇事車輛未熄火臨停占用機慢車道,適訴外人許
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此,而撞擊肇事車輛,致許宏賢右膝脫臼、左
手、左手肘、左膝、右大腿及右膝擦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
帶斷裂、右膝外側韌帶斷裂、右膝膕肌肌腱斷裂、右膝後外
角複合韌帶撕裂傷、右前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賠付許宏賢醫療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548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費用
證明書、看護證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
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停車時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肇事車輛未熄火時停放
於機慢車道,至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許宏賢,因避煞不 及
而撞擊,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許宏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許宏賢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共計100,54
8元之損害,此原告補償金理算書、銀行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許宏賢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本件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足見許宏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與許宏賢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許宏賢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依
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0,38
4元(計算式:100,548×70%=70,384,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
揭規定補償許宏賢醫療費用共計100,548元等情,有前開補
償金理算書及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70,384元,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0,384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年12月2日發生
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38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