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505號
TCEV,114,中簡,505,2025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李振明

被 告 何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
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0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
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3分
許、19時48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共計119,985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9,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17號併辦
意旨書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119,985元,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9,985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