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97號
TCEV,114,中簡,497,2025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謝孟茹
被 告 王天暘(原名王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