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陳依婕
陳雲德
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依婕邀被告陳雲德、楊清雲為其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憑每
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237,992元,陳
依婕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
陳依婕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放款
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借
款利率1.775%加計固定年率1%即為2.775%;依放款借據第6
條約定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迄今尚欠
本金175,351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還款,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
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金融機
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
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
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
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起算期間 利率 1 175,351 自113年06月01日起至114年01月15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01日止 0.1775% 自114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民國114年01月02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15日止 0.355% 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