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黃文標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發票
日民國104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民國
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民國1
04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105年12月31
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
告於本院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請求均本於同一票據之債權債務 關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 事裁定)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04年 11月1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且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民事裁定為證,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存 否確實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到期日 記載105年12月31日,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105年12月31日起 算,迄至108年12月30日已屆滿,因被告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遲於113年11月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民事裁定獲准,係在系爭本票請求 權3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從而,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基上,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且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 求權,亦隨同消滅,是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 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 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0 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105年12月31 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8年12月30日罹於 時效。縱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13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說明 ,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㈢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 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系爭民事裁 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準此,原告為 時效抗辯後,系爭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 歸於消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