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08號
TCEV,114,中簡,40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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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呂萍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與暱稱「白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
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帳戶)資料,交予「白白」,容任該集
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收取「白白」支付之共3萬元之報
酬。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14日14時許,以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44分許,轉帳
40萬元至元大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我也是被騙受害者,目前在監服刑,無資
力賠償,造成原告困擾很抱歉,錢不是我拿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
判決、轉帳紀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經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也是受
害人,錢不是被告拿的云云,惟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財物後匯入元大
銀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並隱匿金流去向,致原告
受詐欺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失,且依據本院刑事判決,被告
已收取3萬元報酬且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自不
容被告說詞反覆妄圖卸責;又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負賠償之
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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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