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47號
TCEV,114,中簡,34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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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志翰



被 告 郭祖寧



陳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43號、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被告郭祖寧自民國112
年6月25日起、被告陳彥禎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8
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經原
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彥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畜生」(或「色狼」、「變態」)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輾轉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21時52分許,假
冒「蝦皮購物」電商業者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先後
向原告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需依指示解除該設
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
,依指示匯款16,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張勤山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
由被告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
路統一超商水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16,000
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郭祖寧則以:除了陳彥禎以外,應該還要與收取款項之人林
林貴連帶賠償,我把錢提出來以後都是交給林林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彥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原告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
細、提領贓款錄影擷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7、151至158、155至163頁)。而被告配
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與其他成員詐騙原
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53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陳彥禎郭祖寧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陳彥禎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16,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9日送達陳彥禎(見本院卷第53頁),於112年
5月25日公示送達郭祖寧(見附民卷第121頁),然被告迄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郭祖寧自112年6月25日起、陳彥禎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元,及郭祖寧自112年6月25日起、陳彥禎自113年9月1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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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