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彭政德(下逕稱彭政德)於民
國112年6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
義務,付款地為原告總公司所在地,於113年1月12日經提示
不獲付款,彭政德嗣於113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
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481號、11 3年度司促字第36877號支付命令,分別向彭政德請求清償債 務30萬元及246,210元,是否重複請求之情,尚有疑義,被
告對彭政德生前債權債務情形並不瞭解,請依法審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9頁),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事實既無爭執,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則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 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彭政德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現尚欠如票面金額所 載之金額及約定利息,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彭政德應就 未清償之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利息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 管理人,依法自應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 償之責。
(二)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另 聲請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481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 6877號支付命令,有重複請求之情等語,不僅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