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晁得福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岳川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
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費用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