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88號
TCEV,114,中簡,28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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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印章亦遭盜刻等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
告親簽,印章亦遭盜刻,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親
簽及印章遭盜刻,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蓋印之真實性,且無法排除係遭他
人盜蓋印文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先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本院經檢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內之系爭本票影本
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兩者筆順、字型有所不同,是
被告抗辯非伊本人親簽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1月1日  30萬元   未載 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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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