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82號
TCEV,114,中簡,28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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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許珵閎
被 告 古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5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段132號前,本
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明知雙黃實線設
在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
自左轉而跨越上址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緊急煞避而自摔,致原
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
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掛號費、就診交通費、醫療
器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645元。其中診斷書係為
證明治療進度,以利後續調解之必要證明。而112年11月18
日、112年11月22日在天心中醫診所均為自費骨折消炎藥布

 2.財物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5,990元、衣物2,000元、隨身包
3,950元等財物損失。原告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90,875元
,且系爭機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2,000元(20%含車主留車不
便補貼月租費等,另給車主紅包理賠),另原車輛維修費2,
800元(未跟車主收取,原告自行吸收)。共計財物損失117
,615元。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建議休養兩個月
。原告依健保投保級聚集45,8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91,6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休養兩個月,期間無法正
常活動生活及工作,且每天須自行就醫奔波,事發1年5個月
,患處膝蓋恢復狀況有待觀察,又醫師建議再繼續接受PRP
治療降低不適,未來治療時間費用等無法完整計算,嚴重影
響原告生活作息,原告因此身心疲憊,精神壓力備受影響,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右膝蓋骨折、韌帶受損18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右膝蓋骨折、韌帶受損,受有180,000元
損害。
 6.未來醫療費用3,85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676,71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所提之證物,所載診斷書費用重複或未提供,及行政費
用非屬賠償範圍。其中天心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112
年11月22日出具之收據並無診斷書證明,非本件車禍相關必
要醫療行為。故應以被告核算金額81,215元實屬合理。
 2.財物損失: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眼鏡損失部分。衣物部分,對於原告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照片不爭執。隨身包部分
,並無受損照片或其費用憑證證明,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系
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依法折舊。機車減少價額部分,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原車輛維修費,原告請求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91,600元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
  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5.右膝蓋骨折、韌帶受損:
  原告請求原因不明,亦未舉證此部分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6.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3,850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明知雙黃實線設在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逕自左轉而跨越上址雙黃實
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原告緊急煞避而自摔,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等影件為證。被告則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屬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於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緊急煞避而自摔,顯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
 ⑴醫藥費及掛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及掛號
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博恩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博恩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國寶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國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件附
卷可稽。然就博恩骨科診所診斷書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11
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一張(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兩張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應將其中一張予以扣除。又就澄清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提出之113年4月30日之醫療收據有重複且包含行政處置
費,並非醫療必要費用;而113年5月14日醫療收據部分尚含
診斷證明書費用,然該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證
據,故均應予扣除。另就天心中醫診所部分,原告雖主張其
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22日於天心中醫診所均為自費骨
折消炎藥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天心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未記載其治療內容,且參酌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
證明書,亦未見原告有使用「骨折消炎藥布」之特殊醫療需
求,原告支出自費之骨折消炎藥布6,800元,難認為必要之
醫療費,亦應剔除。
 ⑵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就診交通費等
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影件附卷可稽。惟原告至
天心中醫診所就診非必要醫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112
年11月22日臺中至臺北之來回高鐵票價共1,400元,亦非必
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⑶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
傷害,須購買輔具拐杖而支出680元,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無從准許。
 ⑷是其餘醫療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核算後,共計79,835元
(計算式:博恩骨科診所掛號費450元+博恩骨科診所診斷書
費100元+澄清綜合醫院掛號費及診斷書費58,440元+國寶
醫診所診斷書費150元+國寶中醫診所掛號費12,300元+就診
交通費8,395元=79,835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79,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眼鏡毀損,受有5,990元之損失
等語,業據其提出眼鏡市場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
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自陳眼鏡用了一年多,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
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000元核算,較為合理
有據。
 ⑵衣物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衣物毀損,受有2,000元之損失
等語,業據其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衣物受損之照
片為憑,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
,身上所著衣物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原告自陳衣物已使
用半年,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衣物之受損金額以1,00
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⑶隨身包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隨身包受損,受有3,950元之損
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隨身包破損之照片為證。然僅據原告所
提之照片,仍無法證明隨身包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⑷機車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90,875元(含零件費用87,375元、煞車油500元、
驗車代辦費1,500元、拖吊費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6年6月出廠,迄
112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
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8,738元(計算式:87,375元0.1=8,7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煞車油500元、驗車代辦費1
,500元、拖吊費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
2,238元(計算式:煞車油500元+驗車代辦費1,500元+拖吊
費1,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8,738元=12,238元)。
 ⑸機車減少價額及原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機車減少價額12,000元、原車輛維修
費2,8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機車減少價額12,000元及原車輛維修費2,800元,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為16,238元(計算式
:眼鏡3,000元+衣物1,000元+機車維修費12,238元=16,238
元)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建議休養兩
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從事機車修復工作,平均月薪為45,000元;被告大學
畢業,從事會計內勤工作,平均月薪為32,000元,名下有車
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實
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5.右膝蓋骨折、韌帶受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膝蓋骨折、韌帶受損,而受有18
0,000元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
請求右膝蓋骨折、韌帶受損180,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6.未來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建議繼續接受PRP治
療降低不適,初估未來醫療費用尚須3,85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7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523元(計算式:
醫療相關費用79,835元+財物損失16,238元+不能工作損失91
,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850元=291,5
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52
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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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