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鄭守倫
訴訟代理人 鄭安成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4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當庭捨棄交通費、膳食費、增加生活需要、財產損 失之請
求,僅請求醫療費7997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150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明揚於民國113年1月6日0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
臺灣大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何厝街與四川路交岔路口
時,適有原告鄭守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西屯區四川路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被
告見狀閃煞不及遂撞擊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體幹移位
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65977元
:
1.醫療費用:79977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工作損失15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體幹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6261號、113年度偵字第45002號卷宗(內有臺中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刑
事事件調解成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
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閃光紅燈之表示「停車再
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9977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79977
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參本院卷43至57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林新醫院接
受急診治療,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述診斷
,於113年1月6日急診同日入院,並接受手術內固定,113年
1月17日出院,於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6日骨科門診,宜
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並持續骨科門診追蹤等語 (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有1個月即30天需由專人看護
之需求。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
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
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
日1200元計算,並以30日為看護期間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4
頁),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
算式:1200×30=36000),應為可採。
⒊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自案發時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
,3個月共150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徵諸
原告所提出之事發前6個月之薪資給付證明表可知,被告之
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8083元【計算式:(46009+48237+49
357+48893+47773+48230)÷6=480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換算為每日之薪資為1603元(計算式48083÷30=1603,小數點
以4捨5入),是被告可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44270元(計算式:1
603×90=144270),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27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股體幹移位性骨折之傷
害。造成其精神上難以言喻之損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月薪約5萬元,111年度
所得總額為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無不動產;而被
告,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67896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196
08元、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977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14427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共計310247元(計算式:79977+36000+144270+50000+=31
0247)。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行經閃光黃燈前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
線道先行,為肇事次因,認本件原告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30
0,被告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173元(計算式:310247×70%=2171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
日由被告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之簽名附卷
可稽(詳附民卷第15頁),是於113年11月21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173元
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