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尤育慶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林游省、林傳旺為共同被告
,請求上開2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游省之訴,被告同
意之,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住居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7
號房屋),位於被告所有之同路5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
)之隔壁,屬於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被告在
同路1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違法開設「德發蔘藥行」
,經營買賣各種中藥材,並在系爭5號房屋置放磨粉加工中
藥藥材之機器設備。原告自109年間搬遷至系爭7號房屋之後
,發現系爭5號房屋時常不定時運轉機器設備磨粉加工中藥
藥材,製造巨大聲響,致使原告不得安寧,且磨粉加工中藥
藥材所生濃郁、嗆鼻之中藥味,每每隨風飄進原告所住居系
爭7號房屋內,原告長時間呼吸此中藥味,致感頭暈不適。
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卻依然故我,原告忍無可忍,
多次報警處理或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陳情,但警察
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來到現場之後,被告則敷
衍塘塞,顯然毫無悔意。尤其甚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曾經在113年10月14日下午至系爭5號房屋進行稽查,被
告心生不滿,挾怨報復,竟然先後在同年月17日上午及下午
、18日上午,惡意至系爭5號房屋製造多次連續重擊敲打之
噪音,原告實在忍無可忍,在同年月18日上午報警檢舉噪音
,嗣警員到場規勸離開現場之後,被告又再惡意製造連續重
擊之噪音,實在視法令為無物。
㈢被告長期不定時磨粉加工中藥藥材,所製造之噪音及氣味,
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其情節實屬重大,致原告之人格
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甚至罹患耳鳴、躁鬱等症狀。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系爭1號房屋開設德發中藥房,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執照之合法藥商,且迄今開業近30年。原告自109年間搬
遷至系爭7號房屋後未曾與被告有往來及交談,亦未曾向被
告反應噪音及氣味問題。詎自113年10月起,被告陸續遭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勞工局、環保局、衛生局、經發局等單位
上門稽查,消防局人員甚至告知原告檢舉被告疑似在系爭5
號房屋存放大量毒品,且發出噪音及難聞氣味等情。惟經相
關單位稽查結果,均查無上開違規事證,亦未對被告開立任
何書面裁罰,由此足證,起訴書所述均非事實。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有主張,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
保護,行為人(加害人)於自己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為
財產權能之利用,因生產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與相
鄰不動產所有人所享有之環境私權產生衝突者,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不法」,或屬自己財產權能利用之合法行為,應
將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例如生活物質生產或無價值純粹環
境污染行為)、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
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均應列入考慮因素。再因環境權
私權化,已經主管部門以環境法規就特定區域居民之環境利
益加以保護,如與加害人因自己財產之合理利用行為,對周
圍環境產生影響,除身體、健康、生命之危害外,僅對被害
一方之財產法益造成輕微損害,或以當時之科技技術無從避
免者,加害一方可予免責,亦即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
權。加害行為之危害結果,如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即
有容忍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5號房屋以機器設備將中藥藥材磨粉
加工,所製造之噪音及氣味,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原
告甚至罹患耳鳴、躁鬱等症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1、5、7號房屋照片、錄音光碟、診斷證明
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系爭
5號房屋稽查記錄相關資料過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覆稱:「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公害汙染陳情案件管理系統結
果,旨揭地址於113年10月至12月底共接獲4次陳情,本局均
派員到場稽查」,有該局114年2月14日中市環稽查字第1140
012744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稽查紀錄
,均無法證明稽查時有發現明顯噪音及異味存在。另原告雖
錄得疑似機器運行時所發出之聲音,但該聲音係原告於自家
室內以自行購買之錄音設備進行側錄,無法判斷發出聲音之
源頭、方向,及音量是否達到噪音管制法所制定之噪音標準
。故無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結果或原告所提出之
錄音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在系爭5號房屋製造噪
音及氣味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又既原告無
法證明有上開噪音及氣味存在之事實,則原告縱罹患耳鳴、
躁鬱等症狀,其罹患上開病症是否與原告不斷製造噪音或粉
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
罹患病症是否因被告所致,尚非無疑,為本院所不採。
㈢依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及氣味,致原告
之人格利益受到嚴重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