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409號
TCEV,114,中簡,140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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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林致廷
被 告 吳昌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戶籍地設在臺中○○○○○○○○○,而依照原告起訴狀之
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顯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又依照原告
之起訴狀內容觀之,無法確認兩造債權債務之成立行為在為
何處,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
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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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