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蔡妙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俊等人間返還土地店面所有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台中
市○○街00號騎樓和柱子前土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聲明並
不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15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聲明被告應返還土地地號及面積,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