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戴怡婷
訴訟代理人 賴秀碧
被 告 林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不料被告竟自113年7月
積欠租金迄今,茲以起訴狀之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再以
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遲付租 金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於催告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