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289號
TCEV,114,中簡,128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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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王子鈺

被 告 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馨文


被 告 許智軒
曾柏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陳報被告天誠管理顧份有限公司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
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
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向管
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資料,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6-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業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天誠公司即應進行清
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天誠公司有無向法院
聲明清算人不明,本院無從逕予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是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將遭廢止登記之天誠公司同列為
被告,且未能特定其清算人為何人,是此部分尚待補正。爰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關於被告天誠公司部分之訴(其餘部分繼續審理);若無 意繼續對被告天誠公司提告,亦請具狀減縮提告對象並陳報 本院,無庸補正上列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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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