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王禹傑
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
被 告 李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住○○市○○區○○
○街00號6樓,然經本院對被告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地址進行送達之結果,因所載地址欠詳而信件遭退回,顯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住居所地在本院之轄區,其戶籍住所地在
新北市板橋區,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
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