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珮雲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居所,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未記載被
告正確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